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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 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工厂和郑州市恒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工厂和郑州市恒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工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机投镇。
法定代表人闻崇义,厂长。
委托代理人孟兴圣
被告郑州市恒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京广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孟天福。
原告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工厂诉被告郑州市恒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孟兴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恒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即开始业务往来,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1 218 635元的电子产品,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条件,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2008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回款计划协议》,变更了付款方式,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执行。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7 380.9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47 380.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读档案卡,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询证函,证明被告欠款及变更情况,被告在2009年2月28日又还了30 000元,现共欠947 380.99元;3、回款计划协议,证明欠款的变化情况及付款方式的变更;4、购销合同15份,证明欠款的由来;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欠款总金额和询证函的数额一致;6、收款凭证15页,证明被告支付的货款;7、原告财务账目8页,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与询证函、增值税发票相印证。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至2008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监测设备等货物,被告在货到验收后付款。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回款计划协议,双方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933 000元,并约定自2008年5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 000元,直到付清全部所欠款项。200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称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977 380.99元。被告确认欠款无误后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仅于2009年2月28日还款30 000元,至今尚欠原告947 380.99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47 380.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每月还款100 000元,但并未按约定履行,至今仍欠原告货款947 380.99元未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恒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工厂欠款947 380.99元。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市恒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建萍
审 判 员 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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