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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 在公共娱乐场所的包间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案情:200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为其生日聚会订下“成都R娱乐会所”XX号包间,唐某、刘某、吴某等50余位朋友应邀于当晚来到包间为曹某某庆祝生日。聚会过程中,曹某某提供“K粉”(即毒品氯胺酮)在包间内伙同来宾一起吸食。2007年1月1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民警在该会所内例行检查时,于XX号包间内将被告人曹某某及聚众吸食毒品的人员挡获,并在包间内查获残留的吸毒工具和少许毒品氯胺酮。

    审判: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及毒品供他人吸食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只是消费者而不是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包间没有控制和支配权,因而不具备容留他人吸毒罪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庆祝生日委托朋友替其订下“R娱乐会所”的包间,即在一定时间段内取得了该包间的实际控制和使用权。娱乐会所作为经营者在该时间段内将包间区域范围内的空间控制和使用权让渡给了订下包间的实际使用人曹洪波。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曹洪波提供场所,并在聚会过程中向朋友提供和敬食毒品,已具备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要件。故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曹某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容留多人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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