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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 “丢包”诈骗中借检查之机窃取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009年12月22日,熊某某、张某伙同朱某某、赵某某经预谋后,采用丢包诈骗的方式要求检查被害人陈某某的储蓄卡,在此过程中取得被害人告知的储蓄卡密码,并趁被害人不备将储蓄卡及身份证盗走,将该卡通过取现、刷卡购物等方式耗用55 600元。 

 
[审判]
 
    成都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熊某某、张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为,1、被害人交出储蓄卡的行为虽然是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做出,但是“交出”储蓄卡并不能等同于诈骗犯罪行为中的“处分”财产,“处分”是行为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并不仅限于转移财物所有权),对财物做出实质意义上的处理行为,而本案中的“交出”是被害人同意将储蓄卡拿给被告人检查的意思表示,只是将财产进行空间转移,暂时脱离被害人的监管,并非被害人将储蓄卡内款项交付给被告人,故诈骗罪客观行为要件不具备。2、被告人借检查被害人储蓄卡之机引开其注意力,使其暂时疏于对财物的监控,被告人利用事实上控制财物的便利条件,趁被害人不注意盗走其储蓄卡,获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典型的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采用的欺骗方法只是实施盗窃行为的一个手段,并非直接针对非法获得财物而言,秘密窃取才是获得被害人财物的直接手段。综上,本案中的诈骗行为是为秘密窃取财物这一主行为制造机会、创造条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准备作用,且被害人不是自愿处分财物,而是在自身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对其财物的所有权,应以犯罪主行为,即秘密窃取行为的性质认定为盗窃罪,不能仅依据犯罪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即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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