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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疫苗涉嫌哪些违法犯罪行为??

 上周我们被电影《我不是药神》刷屏朋友圈,而这个周末我们又被长生生物的疫苗问题,引爆朋友圈。近日被爆出来的百日破疫苗,更是引发了家长们的强烈担忧。关于假疫苗到底涉嫌哪些违法犯罪呢?今天小编整理了相关文章推送给大家。

 

一、相关概念

(一)疫苗类属于药品范畴

药品管理法第101条明确规定疫苗属于药品: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二)假药与劣药区分

如果疫苗在有效成分的种类上造假,属于假药。如果更改有效期或生产批号、降低有效成分的含量,则属于劣药。

生产记录造假的疫苗是假药吗?

药品管理法第101条明确规定疫苗属于药品: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阮齐林指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长春长生生产的狂犬疫苗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也印证了我国将狂犬疫苗认定为药品。

那么,生产记录造假的疫苗是否就是假药呢?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为假药。阮齐林表示,假药所指“成分不符”是指成分种类不符,而不是成分含量不达标。

生产记录是产品的基本标签和档案,不仅记载着企业的生产过程,而且也记录着产品的原材料、配制、成分、性能以及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产品基本信息。“生产记录造假的具体情况如何,关乎涉案狂犬疫苗是不是假药的认定。”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刘俊海说,长春长生涉案疫苗生产记录造假的具体情况还有待进一步调查。

“如果涉案狂犬疫苗在有效成分的种类上造假,那就应当认定为假药。”阮齐林表示,如果涉嫌更改有效期或生产批号、降低有效成分的含量,则应依药品管理法第49条认定为劣药。


没引起不良反应就能免除法律责任?

虽然针对生产记录造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对长春长生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声称的该公司所有狂犬疫苗“没有发生过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不良反应事件”,也不能排除该企业有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性。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危险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条规定,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1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一旦涉案疫苗不含生产记录所标明的有效成分,那么潜在接种者将面临生命危险。”

长春长生的涉案狂犬疫苗并未上市销售,其生产记录如果只是成分含量造假或者更改有效期,那么该狂犬疫苗按有关规定属于“劣药”。

刑法上的生产、销售劣药罪属于实害犯,要求已经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能构成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未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但如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阮齐林表示,虽然长春长生没有销售行为,但是根据《解释》第2条,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只要涉案狂犬疫苗货值达到15万元,即可认定长春长生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

如果长春长生涉案狂犬疫苗的生产记录造假不涉及药品管理法第48、49条所列项目的造假,而是其他一般生产记录造假,阮齐林表示,这种情况下长春长生将不构成犯罪,但是生产记录造假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行政责任是免不了的。


二、涉及的相关罪名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生产、销售假疫苗、劣疫苗等假药、劣药的行为,实践中因为各种原因无法证实已经造成了人体健康的危害,或者很多已经实际上造成了人体健康危害结果的情况很难通过证据证实是由假药引起的。那么根据该情况,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只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生产、销售劣药,更是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犯罪。

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认定就能将此类犯罪打击枪口“上移”一个幅度。

检索裁判文书网,相关犯罪行为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的判例。检索到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刑二终字第88号判例,公安机关对嫌疑人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的行为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拘的,最后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宣判的。

我们认为,实务中可以根据情况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这样做也有相关依据:2014年颁布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哪个重定哪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意事项:想要对其判处三年以上甚至十年以上乃至死刑的,必须用证据证实已经有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危害乃至死亡的事实,并且危害结果与注射服用假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便在注射假的狂犬病疫苗后,因起不到作用而使得狂犬病发作而死亡,实务中对认定“造成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保持谨慎,如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69号判例。

经过中国裁判文书检索,生产、销售假疫苗的被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基本上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主要是无法用证据固定证实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

1、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刑初字第61号:销售假狂犬疫苗1216支被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69号:
2014年7月份,徐某某明知其经营的无为县开城大众药店没有疫苗经营资格,仍私自从药品销售员汪某某处以每盒人民币45元的价格购进12盒“人用狂犬病疫苗”(标示生产厂家为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01403029-2),并以每盒人民币75元的价格销售给无为县赫店镇苏塘村卫生室村医张某某,张某某给花某某等多名狂犬病患者注射了该批次的“人用狂犬病疫苗”。2014年9月11日,花某某非正常死亡,后经临床珍断死于狂犬病。2014年9月26日,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次的“人用狂犬病疫苗”按假药论处。事件发生后,央视国际、网易新闻、人民网、安徽网、凤凰资讯等媒体均进行了相关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法院: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徐某某不构成“其他严重情节”,因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生产、销售假药,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徐某某销售假药种类为人用狂犬病疫苗,被害人在注射该疫苗后不久即死亡,被害人死亡后引起了媒体广泛报道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为构成其他严重情节。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刑终114号)
一审法院认定:
韩淑成无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资质,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间,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宋庄村其家中,采用疫苗或者辅酶A加生理盐水稀释、勾兑的方式生产假疫苗,进行分装、封口、包装、销售。其中查扣人免疫球蛋白51支、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156支、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10瓶、乙型肝炎疫苗38支、流感病毒裂解疫苗5支、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5盒、乙型脑炎减毒活疫苗2瓶(套)、麻疹减毒活疫苗1瓶等。另查扣韩淑成私自销售的健胃消食片、丁桂儿脐贴、吗丁啉等假药一宗。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淑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韩淑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韩淑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淑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韩淑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其处扣押的疫苗及其他药品有一些是回收来的过期药品,其准备卖废品的,还有一些是从王某1那里进来的假的疫苗;制作方法是王某1教给其的,其按照王某1的方法只弄了蒸馏水作为狂犬疫苗的水针”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认为韩淑成犯罪情节一般,当庭认罪,且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应对韩淑成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关于上诉人韩淑成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在案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能够证实上诉人韩淑成系自动投案,且上诉人韩淑成在侦查及一审庭审阶段均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成立自首。因此,其辩护人所提“韩淑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淑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其生产、销售假疫苗,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未认定其成立自首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但考虑韩淑成二审阶段认罪态度不好,且部分翻供,对其予以适当从轻处罚,另考虑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应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所提“应对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刑初44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韩淑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刑初44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韩淑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淑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

经过裁判文书检索,疫苗类涉及的生产、销售劣药罪几乎没有。刑法上的生产、销售劣药罪属于实害犯,要求已经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能构成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未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但如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如果疫苗生产是更改了有效期或生产批号、降低有效成分的含量,则应依药品管理法第49条认定为劣药,实践中不排除以生产、销售劣药罪认定。

 

(四)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哪个重定哪个)

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五)较多的行贿、受贿类犯罪

2016年1月-2018年3月涉疫苗案件判决情况 (点击看大图)

在这些已判决案件中,多是一些医药公司负责人、销售人员(医药代表)向地方疾控部门、公立医院、基层卫生院相关国家公职(工作)人员行贿、给医生回扣,主要涉及到行贿罪、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行贿罪、受贿罪

医药公司负责人、销售人员(医药代表)向地方疾控部门、公立医院、基层卫生院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贿,这些国家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管理疫苗采购环节,往往是一些地方疾控部门主任、副主任;医院的院长、副院长、药品采购部门负责人、基层卫生院院长等职务。还有是一些管理药品数据的工作人员,比如医院药房、信息科等管理相关疫苗数据的人员,医药公司负责人、销售人员(医药代表)往往需要疫苗使用情况数据统方而向这些人进行行贿。这些人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医药公司负责人、销售人员(医药代表)向普通医生进行行贿,让普通医生选择推广该公司产品,一般而言,普通医生从事技术劳务并不管理公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医药公司负责人、销售人员(医药代表)就相应的只能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进行认定。

另外医药公司负责人、销售人员(医药代表)向私立医院的管理人员进行行贿,双方也只能构成此类罪。

(六)渎职类犯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

渎职类犯罪主要是发生在医院、疾控中心、药品监管部门等,根据已发生的判例统计,目前大部分此类案件来源于基层的卫生服务站相关管理人员,在疫苗药品等采购环节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疏于监管被判刑。

(药监部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刑初222号:被告人王某某任榆阳区药品稽查大队二中队中队长,负有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履行日常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2014年11月份在对原榆林泌尿专科医院因经营假药进行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后,本应对该院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并加大对该院药品的质量抽验力度,但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仅于2015年1月27日对该院日常检查一次,发现该院药房的部分药品购进记录不完整,遂下发整改意见,但一直未进行追踪检查,3月9日针对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专项检查一次,对药品的使用没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工作流于形式,2015年4月后,再未对该院进行日常监管,致使该院药品使用情况失去了有效监管,使不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边某长期在该院药房工作,并将不具备开具处方权的医生开具的大量假药销售给患者,价值337913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疾控中心)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刑初13号:被告人夏某在任职石家庄市裕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科科长期间,未经领导同意,私自从未取得疫苗经营资质的石家庄博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靳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水痘、HIB、流感等二类疫苗,并谎称该疫苗系河北省疾控中心销售,从而向辖区内的大马社区卫生所、尖岭社区卫生所、方北社区卫生所推销,数额达147万余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判处被告人夏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医院、卫生服务站)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刑初6号:被告人田某在担任宝塔区柳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在明知康某某(另案处理)没有销售二类疫苗资质的情况下,私自从康某某手中购买”山东问题疫苗”1575支,马某把该疫苗全部接种于柳林卫生院服务中心辖区内的适龄儿童,从中获利102095元。被告人田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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